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奕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儒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如附件所示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然過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 王仁奕 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經此車禍事故身心受創嚴重,告訴人因此大腿骨骨折,至今無法復原,行動困難,原審判決量刑顯有未當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在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仁奕受有左側股骨壓力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雙方先後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均未成立,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被告表示僅有能力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未注意速限超速行駛之疏失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已考量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股骨壓力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當時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現雖因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惟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懇切面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倘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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