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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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