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其擴張聲明之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26,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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