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25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米雀兒企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9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