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9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