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2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計算至100年6月26日為止。受刑人於緩刑其內97年9月13日在統一超商行竊高樑酒一瓶,97年9月17日自首,97年11月4日聲請簡易處刑,97年11月28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97年12月29日確定(98年3月11日發監執行)。原經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經本院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98年2月25日送達於甲○○本人。然受刑人明知自己前次97年9月13日行竊超商案件已判決確定,因係緩刑中再犯,理應預想到可能會被撤銷緩刑(雖然事後經本院裁定駁回,98年2月25日對受刑人送達駁回裁定)。然受刑人不知收斂,竟於98年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再度行竊超商得手一瓶高樑酒(見98年度偵字第2569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記載),98年4月30日經本院
98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98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緩刑中第一次超商竊酒事件時,已有不該,又明知自己第一次超商竊酒案件經判刑確定,極可能被撤銷緩刑,卻仍未受警惕,98年2月21日故技重施行竊超商酒類,受刑人之惡性不輕,未受警惕,足見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