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賴嘉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戶口名簿1張予以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