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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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於97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新興街口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係彰化縣○○鎮○○路某 柏青哥 店之股東,與甲○○之父認識甚久,現欲購買金飾為朋友慶生,然所攜現金不足,欲向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允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代乙○○刷卡付款,嗣乙○○即攜同甲○○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及10時29分許,接續在臺中市○○路○○○號「中興珠寶銀樓」、臺中市○○路○○○號「金格珠寶銀樓」購買共計5萬3,660元之金飾,並均由甲○○代為刷卡付款,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因甲○○至乙○○所稱之柏青哥店內請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中興珠寶銀樓銷售人員 徐本益 、證人即金格珠寶銀樓銷售人員 吳雯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6、9、13、21頁),並有扣案統一發票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估價單1紙、簽帳單2紙(封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80013392號鑑驗書1份(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刷卡付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巧言飾詞騙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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