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74號98年度交聲字第675號98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7日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94年11月17日彰監4字第裁64-GC0000000號處分、94年11月21日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93年07月12日彰監4字第裁64-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及家人均未收到通知書,而回執聯上係伊之父親代收,然伊之父親已去世多時,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且由其父親「 游銘 」代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1紙在卷可稽。送達時間如下:
┌─────────┬───────┐│裁決字號│送達時間│├─────────┼───────┤│00-000000000號處分│94年10月13日│├─────────┼───────┤│64-GC0000000號處分│94年11月18日│├─────────┼───────┤│64-Z00000000號處分│94年11月21日│├─────────┼───────┤│64-C00000000號處分│93年7月14日│└─────────┴───────┘次查受處分人之父親游銘係於95年12月8日死亡,故於裁決書送達時間,受處分人之父親仍得為代收,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應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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