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消債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定裁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請聲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依債務人最近年數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之主因為密集、頻繁、預借高額現金,尚有投資保險、電腦軟體、東森購物、郵購直銷、唱片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且有日本旅遊刷卡紀錄,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實因要還所欠債務始以現金卡籌措還款金額,要無密集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又其他投資保險、郵購及電腦購物額度均不高,且日本旅遊刷卡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845元,且係旅行團湊人數出團免費招待,因此原審認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7、8年前因經商失敗導致負債,僅有之收入為配偶所給之7千元零用金及老人年金
3千元,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且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不當擴張信用,於於92年3月至95年4月間年密集高額度預借現金,舉例言94年7、8月間有單日即預借現金6萬及
5萬元者,有連續2日預借現金8萬元者(見原審卷48、49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客戶消費紀錄表),甚至有同月向多家銀行預借大額現金情形,另抗告人所辯借新還舊之說並未舉證自不足採信,又其信用卡消費金額亦非少數金額,有相關消費支出明細附於原卷,原審因此認定各債權銀行所主張抗告人所預借現金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或投機之行為,致使負擔過重之債務,即非無據,應值採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浪費之消費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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