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因傷害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皆造成危害,於遭告訴人拒絕進入並請其離去時,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及左手肘擦傷後,復揚言恐嚇告訴人:「不要讓我遇見,否則要斷手斷腳」等語而致其心生畏懼,可見被告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極為薄弱,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