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聲請人 徐小翠 相對人 吳晉維 即 吳振彰
黃水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對於相對人黃水綉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水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黃水綉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故對相對人黃水綉之部分,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對於相對人吳晉維即吳振彰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得於取得本件裁定及確定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