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務農為業,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肥料及所生產之農產品出貨為其附隨業務。 徐嘉圖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蘆筍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主幹道)與一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及路況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介和 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忠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吳介和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輪撞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下方之腳踏板,使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輪軸斷裂,同時機車亦於原地一百八十度打轉,而吳介和則人摔到地上,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惟吳介和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介和之妻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介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吳介和所駕騎之機車相碰撞,被害人吳介和因而受傷,可證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吳介和行至該路口未暫停查看主幹道有無車輛通過並予禮讓,即冒然通過該路口,被害人吳介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同有過失;再被害人吳介和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吳介和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證述無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於刑典,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