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收購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資料,依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被告將 王成德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五○、三五一-一、三五三-三、三五三-四、三五三-五、二七四及二七四-一等地號土地七筆,收歸國有,一再訴願決定亦僅對上開訴訟標的為決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訴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收購王成德所有,重測後新竹市○○段二五○、二四九、
二四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四-一及二七五號八筆土地;惟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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