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自行撞上佳園路3段103
號工廠,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應予補充更正為「失控自行撞上佳園路3段103號之工廠外牆,因而受傷,並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前緣損壞及上開工廠外牆毀損,嗣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應補充如下:「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本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1.0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進過程中,自行撞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確因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進元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堪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撞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因而肇事,並造成己身受有傷害、車輛損壞及他人工廠外牆毀損,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被告林進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元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自行撞上佳園路3段103號工廠,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經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拘役刑及罰金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之其構成要件,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服用酒類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認不能安全駕駛,而無須輔以其他證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方須輔以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乃較修正前構成要件放寬成立犯罪之可能性,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林進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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