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欽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原係被告甲○○於下列㈡所述時、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3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在卷,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自102年1月2日至103年7月1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等緩起訴條件;被告乃於103年3月7日完成上揭戒癮治療(詳參該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67號觀護卷)。嗣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繫屬以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審理中);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撤銷(即本件下列㈡所述犯行),並於103年6月30日公告揭示生效(參本院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乙址,於103年7月10日經寄存至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詳參該署103年撤緩字第596號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提起再議而撤銷確定,合先說明。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8月26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聲請書原記載: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均附卷可稽。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乃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旨,始符立法目的。再,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所犯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3號維持原處分,自102年1月2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3年7月1日止,且被告已於103年3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3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經同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各該偵查卷、觀護卷、撤銷緩起訴案卷與所附之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足憑。繼而,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撤銷緩起訴,103年6月30日公告揭示生效,並完成該撤銷處分書之送達程式(參103年度撤緩字第596號卷第23至24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檢察書類查詢資料),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亦有各該事據存卷供參。準此,依前揭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過程可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前,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說明,本案起訴(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旨揭施毒事實,應依法論科。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有首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參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第5543卷第1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