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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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續中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霍續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霍續中先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21時至22時許,在 新北市 淡水區竹圍某熱炒店內飲用洋酒5杯,再於同日23時許轉往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2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0)日4時許,駕駛9277-H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瑋樺 、 吳冠勳 及 許巧欣 3人欲轉往新北市三重區,而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得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經上開路段,適有由 連文宗 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惟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6G-5115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自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致連文宗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霍續中於上開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步行逃逸,嗣警員 楊閎智 到場處理,並根據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聯絡到車主即霍續中之母 徐美甜 ,徐美甜雖告知該車平日由其子駕駛,惟未告知其子姓名,楊閎智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肇事者即係霍續中,霍續中即先於同日7時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向警員楊閎智陳述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霍續中自首及連文宗之兄 連文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霍續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文華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邱瑋樺、吳冠勳、許巧欣3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連文宗傷勢照片46紙、肇事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紙、本院
103年9月24日勘驗肇事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10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民路與得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按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注意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經上開路段,適有由被害人連文宗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惟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6G-5115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自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致被害人連文宗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及被害人連文宗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於被害人連文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反向駛來,亦有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6G-5115號自用小貨車,即逕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肇事乙情,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明確,此有本院10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認「連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查被告於上開肇事後,雖未報警到場,復未留在上開現場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步行離去上開現場,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有如上述,惟本件經警員楊閎智到場處理時,因被告並未出面處理,且在警員楊閎智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霍續中」之相關年籍資料前,警員楊閎智僅有依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電話聯繫車主即被告之母徐美甜,並促請徐美甜通知其子到案說明等語,業據證人楊閎智到院證述(見本院卷10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9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資料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於同日7時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向警員楊閎智陳述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經過時,警員楊閎智尚未查悉「霍續中」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被告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刑法既已增訂第185條之3第
2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明知其已有飲用不少酒類,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32毫克以上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連文宗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又於上開肇事未停留上開現場處理,即逕自步行離去,已嚴重危害社會交通安全,暨被害人連文宗駕車行為與有上述之過失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