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偉
張乾坤陳重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偉、張乾坤、陳重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大偉、張乾坤、陳重喜3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3人前皆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紀錄,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並非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而係被告張乾坤、陳重喜自褲子口袋內拿出供警拍照、扣案,此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2人復否認該筆款項係供其賭博之所用或所得,即尚難逕認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吳大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乾坤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重喜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偉、張乾坤、陳重喜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河濱公園溜冰場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先擲骰子決定取牌、作莊順序,每人取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以帥、將、士依序類推,2顆棋均勝莊家才算贏,1顆勝1顆負為平手,倘2顆棋均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每局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桌面上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大偉、張乾坤、陳重喜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3人前揭自白相符,被告3人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大偉、張乾坤、陳重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6600元,被告陳重喜、張乾坤原供稱係聚賭所用賭資,嗣則改稱係自身零用錢,原本放在口袋,警察到場查獲後才拿出來等語,參諸被告吳大偉雖無攜帶現金到場亦仍參與賭博無礙之情,被告陳重喜、張乾坤上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無證據證明扣案金錢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物之物或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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