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成與 江文芳 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鄰居,兩人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詎呂學成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4時許,於飲酒後前往江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服務處門口前,欲找江文芳理論,適江文芳與 林心 正在該服務處內閉門處理帳務,其遂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腳踹門,江文芳及林心聞聲趨前查看,林心因恐呂學成與江文芳情緒激動發生肢體衝突,乃將該服務處之玻璃門上鎖,以阻止呂學成入內,呂學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服務處門口,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江文芳,而足以減損江文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不斷踹擊該玻璃門,致該玻璃門應聲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江文芳。
二、案經江文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芳、證人林心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2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3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江文芳、林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2張,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前與告訴人涉訟,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服務處欲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開門,其遂以腳踢破該服務處玻璃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訴毀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芳、林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證人江文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址服務處門口係不特定人得隨時經過之處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踹服務處的玻璃門,當時伊及林心正在對帳,林心見狀就將玻璃門關上,被告便一直踢門,並罵伊:「幹你娘」,後來就把玻璃門踢破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林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天下午1點多去服務處跟告訴人對帳,聽到外面有人在叫以及撞門的聲音,伊們就出來看,看到被告好像要進來,那時門沒鎖,告訴人問被告要做什麼,伊怕被告是來鬧事的,告訴人會和被告吵起來,所以伊便把門鎖上,被告就在門外一直罵,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罵了一陣子之後,被告便踢破玻璃,被告罵人的地點是不特定的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場所等情尚無牴觸(見偵卷第7頁、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又衡以證人林心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證人 林心尚 證稱:其當日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所證對被告非完全不利,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而足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是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要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復毀損告訴人服務處之玻璃門,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江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林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聽見被告在前揭時地大罵「幹你娘」,其他的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關於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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