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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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張素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其有憂鬱症,沒有吃藥,發作就去偷,然依被告對於行竊時間、行竊之內容及目的等竊取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黃榆晴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張素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9年、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簡字第30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以99年度簡字第10
044號判處拘役30確定並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以10
2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養樂多2組、青木瓜1顆、青菜6包,價值共計397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告吳張素梅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樹林二店(下稱頂好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養樂多2組、青木瓜1顆、青菜6包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於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於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現場管理人員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張素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副店長黃榆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張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