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棟
張茂楓連明智黃進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棟、張茂楓、連明智、黃進興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屆滿。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均為被告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國棟、張茂楓、連明智、黃進興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年5月23日期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搬風骰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
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雖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100元紙鈔1張,雖係被告連明智所有,然依被告連明智於警詢中供稱:「100元是我說要買飲料先放在桌子上的,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其他被告莊國棟、張茂楓、黃進興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是該100元紙鈔是否係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紙鈔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抑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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