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憲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憲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憲東因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
7月、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2、
4、6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
2月、3月、3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27日)前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6日晚│102年6月6日下│102年6月27日某│││間11時30分許│午2時18分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字第10816號│字第17361號│偵字第441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2843號│1789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確定判決││1050號│2843號│3192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否││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555號│字第16664號│字第538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1日下│102年6月22日凌│102年6月22日上│││午2時35分許│晨3時43分許│午11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11號│字第16968號│字第1696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2750號│2750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1日│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確定判決││291號│2750號│2750號││├────┼────────┼────────┼────────┤││判決確定│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是││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60號│字第9289號│字第9290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上│102年5月7日晚│││午9時17分許│間10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33號│字第1053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860號│1388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7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決││860號│13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433號│字第13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