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在公共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罰金200元確定;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竟均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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