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認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前曾至告訴人甲○○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市場18號所經營理髮店內理髮,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沿1樓水管攀爬上2樓陽台,隨以手撐破陽台紗窗1面(約半扇門大小),伸手進入打開門鎖進入屋內,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該二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96年5月14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