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書記官黃國忠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因被告甲○○、乙○○已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惟桓 96聲他
586、618字第041436號函及筆錄在卷可按,爰依檢察官所請,在二造合意之範圍內為刑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