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嘉斌律師 翁如瑩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七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送強制工作,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免其刑之執行,復於七十六年間再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犯竊盜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七月,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均告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八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在執行強制工作中,惟未構成累犯,與乙○○(到案後另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共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街○○○巷○號,由甲○○在外把風,乙○○則攜帶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竹掃把(原放置於前揭處所門口)勾開鐵門之方法越過門扇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所有之手錶二只及照相機一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二人得手後仍賡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許,以撬開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臺北市○○街○○○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之現金約二萬五千元、女鑽石項鍊一條、男鑽石戒子、男黃金戒子各一只、郵局存摺及印章等,共約值二十萬元;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復由乙○○以敲破玻璃門及撬開門栓之毀越門扇之方式,甲○○在外把風,侵入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甲○○,乙○○則攜帶竊得之物,駕前揭車輛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被害人戊○○、丙○○、丁○○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二)此外,復有失竊報告三紙(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本件犯罪所獲財物雖非至鉅,惟侵入多所住宅,所生危害非輕,但被告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行竊所攜之竹掃把一隻,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拾用,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