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九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見其過失情節非輕,後又導致被害人 張福全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張福全於不顧,甚為可訾。犯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且未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條件而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對照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起訴書從重求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相較,本件上開所判刑度似有輕判之虞。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酌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為條件,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撞到人,直到交通隊通知我車窗玻璃破了,我才知道我撞到人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0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係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彰化縣○○鄉○○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由後方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張福全,致被害人張福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顯係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無法正常操控致發生車禍,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核與被害人家屬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張福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至有閃光燈誌之彰化縣○○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張福全,致被害人張福全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許不治死亡,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福全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
㈢、關於肇事逃逸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確實不知道
撞到人,是交通隊說我車窗玻璃破了,我才知道撞到人,如果我知道撞到人我不會逃逸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和我先生張福全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鄉○○路路緣由北往南並肩行走(當時張福全走在我左側),突然後方同向一部自小客車(0七五二─PU)疾駛而來直接自張福全後方撞上,致張福全騰空飛起再跌落地面,肇事之自小客車則沿新港路由北往南加速逃逸未下車作任何處置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喝到六點四十分左右結束,之後要開車回家,在途中因路人忽然從我的右手邊衝出來,我剎車不及才撞上他。(問:發生車禍後為何要逃逸?)我要將車開前面一點,這樣才不會阻擋到交通,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著了等語,又依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有嚴重之裂痕及證人甲○○之證言以觀,足認被害人張福全係遭被告由後方撞上後騰空飛起後再落下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而被害人張福全身高係一百六十八公分,被告所乘坐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遭為被告撞擊後騰空飛起後再落下之被害人張福全所撞擊,並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足見該撞擊力道甚為巨大,且聲響甚大,依常理被告當無渾然不知之可能,故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知道撞到人,而為前揭辯詞,當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洵無足採。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害人張福全係行走中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上後騰空飛起後再落下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被害人張福全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被害人張福全,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情節已甚灼然。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諭知緩刑四年,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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