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9、65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欠缺生活費,為竊取物品變賣換取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附表編號12之 江宏 吉遭竊隨即報警後,經警方前往竊案現場附近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發現甲○○形跡可疑,因而查獲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 黃八 掛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查獲後,如附表所示其餘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 黃八掛 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數個月內即犯下本案多達12件之竊盜犯行,然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多為鐵片、鐵管,價值均僅新台幣(下同)數百元,多者為數千元,價值非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公訴人雖以僅附表編號4、6、7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自首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附表編號12以外之犯行均為伊自首所查獲等語,核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八掛等人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失竊後均未報案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稽,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為「 陳德 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物品│價值(新臺│主文││號│││人││幣/元)││├─┼───────┼───────────┼──┼───────┼─────┼─────────┤│1│96年10月22日│彰化縣 員林鎮大峰里 麒麟│黃八│鐵片3片│200│甲○○竊盜,處拘役│││上午9時30分│巷三塊厝段782-1號│掛│││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12月12日晚│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美港│黃養│鐵片2片│200│甲○○竊盜,處拘役│││間9時│路520巷18號││││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12月29日上│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山腳│ 蕭安 │鐵片2片│200│甲○○竊盜,處拘役│││午6時│路3段333巷92號│定│││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1月2日上午│彰化縣○○鄉○○路│ 陳春 │小鐵片6片│100│甲○○竊盜,處拘役│││6時│120-1號│煜│││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1月2日中午│彰化縣員林鎮大明里大饒│ 張宋 │鐵片6片│300│甲○○竊盜,處拘役│││12時30分│路571號│政│││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2月20日上│彰化縣○○鎮○○○段│ 陳幸 │抽水馬達彎型鐵│500│甲○○竊盜,處拘役│││午10時│0000-0000地號農地工寮│助│管2支││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旁││││,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2月28日下1│彰化縣○○鄉○○段161│ 莊友 │鐵片1卷│1,000│甲○○竊盜,處有期│││時│地號農地工寮內(工寮並│忠│││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無大門)││││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4月3日上午│彰化縣員林鎮 大明里員集 │ 張鴻 │鐵片2片│500│甲○○竊盜,處拘役│││5時30分│路2段72巷101弄32號│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4月5日上午│彰化縣田尾鎮 福田村福新 │陳莊│鐵製雞籠1個│600│甲○○竊盜,處拘役│││11時│段418號地號農地│錦鳳│││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4月5日中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葫蘆│陳德│鐵片2片│200│甲○○竊盜,處拘役│││12時30分│巷28號│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4月6日上午│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 蕭价 │汽車零件鐵片2│2,000│甲○○竊盜,處有期│││11時│路4段210號│發│片││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6月21日上│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 員東 │江宏│鐵鏟1支、 長鐵 │3,000│甲○○竊盜,處有期│││午8時35分│路1段108巷190號旁農田│吉│條2支、角鐵1支││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