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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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元煒被告蔡有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元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元煒因被告蔡有福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有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2萬元,並由具保人鍾元煒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今因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1紙、報告書影本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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