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附件所示犯罪事實補充如下:「郭水泉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郭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手段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及香蕉2串,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郭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 杜昆鴻 所有而吊掛在其所有機車上之便當2個及香蕉2串(共約價值新臺幣14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杜昆鴻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水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昆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便當2個及香蕉2串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