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同案被告 唐添發 (其被訴給付票款部分,已確定,且其係被告 唐林景觀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被訴給付票款部分已確定,下稱唐林公司】股東)擅將上訴人寄存之印章冒用蓋於其親筆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上訴人原不知情,亦未授權背書,上訴人之印章寄於唐添發原因,係未申請設立於台中市○○路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用,並無同意為其他用途或授權支票背書之事。唐添發冒用上訴人之印章背書致上訴人受害,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乙○○係由唐添發介紹給上訴人認識,只見過二次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王正順廖玉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告唐添發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對該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八四七號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六號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告唐林公司(被訴給付票款部分,已確定)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與被告唐添發(被訴給付票款部分,已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支票係同案被告唐添發擅將上訴人寄存之印章冒用蓋於其親筆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上訴人原不知情,亦未授權背書,上訴人之印章寄於唐添發原因,係未申請設立於台中市○○路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用,並無同意為其他用途或授權支票背書之事,唐添發冒用上訴人之印章背書致上訴人受害,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有上訴人之背書(蓋印),且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議者,係上訴人主張該背書係唐添發擅自盜用其印章蓋章在支票背面,其並未授權唐添發為背書行為,則唐添發是否有偽造背書行為?厥為本件爭執所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如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為真正乙節,已有自認,則就其所主張該印文係因唐添發逾越授權所盜蓋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唐添發涉有偽造文書(背書)之犯行,且唐添發並因此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被告唐添發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標得國工局南二高新化段工程後,轉包予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上訴人復與成益公司就該工程訂立合作協議,依該協議上訴人須負責給付押標金六百萬元,其出資四百萬元,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餘一百萬元由乙○○(即被上訴人)出資,其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予乙○○以資證明,其蓋用上訴人印章於該支票上背書,係應乙○○之要求,且已事先告知並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上其個人之背書係唐添發所偽造乙情,即有疑問。
㈡次查九華公司標得國工局南二高新化段工程後,轉包予成益公司,上訴人復與成
益公司就該工程訂立合作協議,依該協議上訴人須負責支出押標金六百萬元之事實,有九華公司與成益公司間之預鑄預力混凝土樁工程合約書、成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為憑(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卷第一二至二九頁),並為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是認,則其為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依約負有支付六百萬元押標金,洵無疑義。
㈢再查被上訴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指稱:上
訴人和唐添發引薦成益公司承作九華公司之工程,押標金六百萬元即由上訴人與唐添發負責,其亦投資一百萬元,唐添發因而交付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時,唐添發所提出之合約上業已簽妥上訴人姓名,當天唐添發並交付已簽發完成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因約簽約前十天,其與唐添發洽談本案工程合作事宜時,上訴人亦在旁,且該合約及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和成益公司間之合約上印文相符,故簽約當天上訴人毋庸到場等語(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卷)。則依被上訴人所言,其與唐添發簽立合作協議契約時,上訴人雖未在場,惟事前被上訴人與唐添發洽談相關事宜時,上訴人亦在場聽聞,是上訴人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成益公司合夥承作之工程亦參與出資與彼等合作之事,且上訴人為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衡情唐添發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並於上開供作被上訴人出資證明之一百萬元支票上背書,即無隱瞞上訴人之必要,則唐添發所辯稱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及於該一百萬元支票上背書,均事先告知上訴人且得其同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復查上開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上訴人印文及該一百萬元
支票上上訴人背書之印文,核均與上訴人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有各該合作協議書及支票可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蓋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協議書及該一百萬元支票上之上訴人印章確與蓋用於上訴人與成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上印章確為同一印章;上訴人雖稱該印章前因擬與唐添發另成立一工程公司而交由唐添發保管俾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故始終置放於唐添發經營之唐林公司,約一個月後唐添發始交還印章,致其間遭唐添發盜用云云,惟上訴人於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及刑案偵查中均稱其為申請公司執照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身分證影本與其上開印章交由唐添發收執等語(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卷第一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另證人王振順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亦係該另設之工程公司合夥人之一,故知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交付印章予唐添發等語。然唐添發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即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合作協議,且於簽約時當場在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印章背書後,將該已簽發完成之一百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述甚詳,是唐添發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及背書於該一百萬元支票上,早在上訴人為申請公司設立而交付印章與唐添發保管之前,足徵上訴人所指唐添發利用為設立其他工程公司而替上訴人保管該印章之機會,趁隙盜用該印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該印章係上訴人用以簽署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所用,利害關係重大,衡情上訴人自必妥善保管,即上訴人亦始終未曾主張其所有之該印章曾遭竊或遺失,是苟非上訴人交付,唐添發實無由取得該印章。再參以上訴人既自承出名與成益公司訂立合作協議而為依約須給付六百萬押標金之債務人,乃其就該六百萬元押標金竟僅出資一百萬元,餘均委由唐添發負責籌措,益徵唐添發所辯其蓋用上訴人印章背書於供作被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證明之支票上係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應非子虛。
㈤證人廖玉美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不認識乙○○,認識
唐添發,之前聽過唐添發與甲○○要合夥作土木工程,情形不清楚,而 林順東 的印章是放在唐林公司,為何放在那裏不很清楚,好像是要合夥開公司放在那裏,其並不知道甲○○有無跟唐添發說該印章可使用在何事務上等語。證人王正順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認識唐添發與甲○○,當時唐添發說要合夥開土木工程公司,每人都拿身分證、印章給唐添發要申請公司登記,只說是要申請股東用,其並不清楚甲○○留給唐添發之印章是否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印文相同,也不清楚甲○○是否有說印章可用在何處等語。是依證人廖玉美及王正順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有關上訴人之背書,係由唐添發所擅自盜蓋,故其二人之證詞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因唐添發逾越授權所盜蓋之事
實,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就系爭支票而言,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執票人)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一百萬元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洪加芳~F0附表:(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唐林景觀工│中興商業銀行│年1月日│一百萬元│HT0000000││程顧問有限│台中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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