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蘇哲科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六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京華大樓」之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費之收取而有糾紛,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與當時大里京華大樓社區管委會主委 林志文 ,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欲向甲○○收取管理費,雙方又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乙○○為迫使甲○○開門外出,揚言稱:「撬掉門...撬掉..」,並以手數次強拉甲○○住處鐵門之強暴手段拉扯搖晃甲○○住處鐵門,嗣甲○○始開門,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另甲○○擔任「大里京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大里京華大樓」管理室大廳內驗收監視器時,適乙○○自外返回大樓,甲○○即向乙○○催討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管理費,乙○○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而基於侮辱人之故意在「大里京華大樓」社區管理室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等語之足以貶損人格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甲○○,嗣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電召其友丁○○前來助陣,丁○○約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到達「大里京華大樓」管理室大廳後即詢問乙○○「是誰」,經乙○○指係甲○○後,丁○○另持塑膠棒命甲○○下跪,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拒絕聽從而未得逞,而乙○○與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丁○○持持塑膠棒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左上臂部、左前臂部、左大腿部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要其外出商談繳交管理費之事實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管理室大廳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及與告訴人衝突之事實,惟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其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只是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對話,只是摸著門而非要撬開門,大概沒隔多久告訴人就出來,大家談一談就算了,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其自外返家,正好告訴人欲收管理費,當時其表示手頭不便,並稱告訴人還不是有一年沒有繳納,渠與告訴人即生言語衝突,雙方在管理室大廳對罵「幹你娘」等語,至其雖有打電話給被告丁○○,但係要求其不要過來,因原本其與被告丁○○約好至住處談事情,但因和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此打電話請 彭某 不要過來,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只有與之拉扯,現場雖有看到另一人毆打告訴人,但不知是何人,且是在其與告訴人拉扯後此人方才出現云云。另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持塑膠棒命告訴人跪下,而其係原與被告乙○○約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要談事情,但 胡某 打電話叫其不要過去,但因其已快到胡某家,因此還是有到場瞭解,到場後看到現場有警車,其並未進入管理室,胡某見其到來有走出來,並表示有事叫其先離開,胡某表示是因為收管理費的事與別人不愉快,其自忖是胡某自己的事情,因此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與證人即前「大里京華大樓」社區管委會主委林志文,於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之告訴人住處欲向其收取管理費,雙方又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口稱撬掉門等語,並以手強拉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時其大門打開,但其鐵門關上並有上鎖,我和被告乙○○及證人林志文隔著鐵門對話,鐵門有欄杆,可看到對方,乙○○說要撬開門,一直用手拉著鐵門欄杆拉扯晃我的鐵門,鐵門是上鎖的等語,而證人林志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前任主委,有些住戶不繳管理費,告訴人為其中之一,當天其有去找告訴人,至於被告乙○○稱要撬開門係一時氣話,但他確實有拉門,但沒有撬門等語,另證人 羅基萬 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乙○○、證人林志文至告訴人住處,因其住在八樓, 柳某 住四樓,聽到敲打的吵架聲,就下樓去看,當時他們好像已經吵完等語,復稱當時他們都在門外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只是摸著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其叫告訴人出來等語,而其復對告訴人揚稱欲撬掉門,並以手拉扯搖晃鐵門之強暴手段為之,顯見其係為使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打開大門離開屋內,此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⑵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大里京華大樓」
管理室大廳內,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大樓管理費,二人發生口角,而在「大里京華大樓」社區管理室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大里京華大樓」住戶 李文進魏再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渠等均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社區外面吃麵,看到有警車停在社區門口,進入社區後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在管理室內發生拉扯,並互駡「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而上開管理室大廳係在大樓一樓大廳設一個櫃檯,住戶出入及客人來訪,均會經過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里京華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乙○○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管理室大廳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自屬侮辱無誤。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口角辱罵後,嗣並以其行動電話召其友即被告丁○○前來
,彭某約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到達「大里京華大樓」管理室大廳後即詢問被告乙○○:「是誰」,經被告乙○○指係告訴人後,被告丁○○另持塑膠棒脅迫告訴人下跪,告訴人拒絕聽從,被告乙○○與丁○○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被告丁○○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左上臂部、左前臂部、左大腿部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與審理中指訴甚明。而現場證人即「大里京華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證人乙○○打電話通知姓名不詳之男子(即被告丁○○)到管理室大廳,該名男子進大廳後問被告乙○○「是誰」後,就手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乙○○隨後亦加入毆打告訴人,該名男子有命 柳正良 跪下,但柳正良沒有跪下等語,復稱被告乙○○與告訴人因管理費的事吵架,吵架罵的內容我聽不清楚,只知道是吵架,其有勸架並拉開他們,但沒有多久,又有一個人跑來打告訴人,我要拉也沒辦法阻止,那人拿支約一公尺長的塑膠棒,並叫告訴人下跪,至於告訴人有無跪下其未注意到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丁○○雖否認有強令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乙○○亦否認被告丁○○有到場強令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等情,且在場證人丙○○雖另證稱無法指認嗣到場持塑膠棒命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是否為被告丁○○,惟查告訴人已指訴確係被告丁○○參與犯行,且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七秒起至四十五分二十六秒止,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五通電話對外連絡,之後即無通話紀錄,而五通電話中有四通係撥打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中信南服字第二四四號函在卷足憑,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乙○○急欲連絡催促被告丁○○到場,且證人即監視設備維修人員 劉志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看到丁○○從管理室大廳出來,也聽到裡面有拍桌子及爭吵聲,但警衛要其不要進去管理室,並告知主委甲○○被打等語,顯見被告丁○○應有進入「大里京華大樓」社區管理室大廳而非並未進入管理室,參諸案發當時在社區管理室大廳者若非社區管委會委員、社區住戶,即係警衛或監視器維修人員,被告丁○○並非相關人員應無無故入內之理,其事先接獲被告乙○○的電話,並確有進入社區管理室大廳,顯見該名持塑膠棒毆打甲○○並命其跪下之男子應係被告丁○○無訛。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乙○○、丁○○之毆打而受有背部、左上臂部、左前臂部、左大腿部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丁○○確有持塑膠棒脅迫告訴人下跪,嗣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對告訴人揚稱欲撬掉門,並以手拉扯搖晃鐵門之強暴手段欲迫使告訴人打開大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因該鐵門上鎖而被告乙○○未能得逞,應係同法第二項未遂犯等語,惟查被告乙○○自承告訴人嗣有開門出來談等,另證人羅基萬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敲打的吵架聲,就下樓去看,當時他們好像已經吵完,他們都在門外等語,顯見告訴人嗣後確有開門出面,被告乙○○強制犯行顯已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尚屬誤會,惟參照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意旨,起訴法條無庸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在大樓管理室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一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丁○○持一公尺長塑膠棒脅迫告訴人跪下,惟經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乙○○、丁○○分以手及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一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等間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強制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依強制未遂罪處斷,尚有誤會。被告丁○○持塑膠棒命告訴人甲○○跪下,然甲○○並未跪下而未得逞,其犯行顯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管理費之繳交問題即口出惡言,施以暴力,其犯罪動機、目的惡劣、手段激烈,且犯後僅坦承就公然侮辱犯行,其餘犯行均砌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丁○○無端參與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糾紛,到場脅迫、毆打告訴人,動機、目的殊可非議,手段凶惡,事後亦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用以脅迫及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棒一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並無實據可證係被告二人所有,復難認係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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