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為夫妻,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間與自訴人結識後,因知悉自訴人稍有積蓄,遂想盡辦法接近自訴人,並對自訴人佯稱伊尚未結婚,願與自訴人結為夫妻等語,還向友人介紹自訴人乃其妻,以此方式欺瞞自訴人,致自訴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並與被告乙○○同居而懷有身孕,被告乙○○因而告知自訴人俟孩子出生後將與自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繼續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巷六八號六樓同居。詎被告乙○○、丁○○二人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貸款,竟由被告乙○○下手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被告乙○○、丁○○二人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丁○○假冒自訴人簽名並持之前二人業已盜刻之自訴人之印章用印,嗣貸得款項後花用殆盡,嗣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案遭通緝而被彰化縣警察局中寮派出所帶往歸案,自訴人則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經由被告丁○○打電話告知係被告乙○○之妻,並要求自訴人墮胎,並告知伊已與被告乙○○冒用自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花用,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條暨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是其與被告丁○○一同持自訴人之身分證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丁○○亦坦承在聲請書以及借據上簽署自訴人之名字,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催款書等以及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定係由被告二人冒簽自訴人之名義而貸款,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足資佐憑;顯見被告乙○○、丁○○二人共同竊盜自訴人之身分證,並向自訴人詐欺得利云云。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係由其二人共同持自訴人己○○之身分證以及印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二胎房貸」,並由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下所附之「聲明書」以及借據上簽署自訴人己○○之姓名並蓋章等事實,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丁○○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自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是自訴人親手放在一個信封內交付的,並且說已與被告丁○○談好,只要帶被告丁○○到銀行去辦理即可,沒有欺騙自訴人伊未結婚,係自訴人表明不計名分而願與之同居,也沒有欺騙自訴人而詐欺得利等情;被告丁○○則辯稱:是自訴人打電話拜託其幫忙前往銀行貸款,身分證及印章則是被告乙○○拿來的,自訴人還說只要到銀行把資料念給銀行行員聽即可,是在自訴人之授意下才在聲明書及借據上幫自訴人簽名字及蓋章,沒有冒用自訴人名義貸款花用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己○○曾於九十年二月之前某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果等情
,為自訴人己○○所不否認,復有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之「個人借款調查表」上載明:「前次被退件,志良言告知不實」等語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己○○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戶頭,且自訴人於該行僅有此一戶頭等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與被告乙○○二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認識後,即於自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段四巷六八號六樓之住處同居,二人關係匪淺,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間至臺中市 張素瑜 婦產科取掉避孕器,並於九十年四月間經檢驗發現懷有被告乙○○之子,且自訴人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乙○○已有妻室即被告丁○○,自訴人與被告乙○○與前揭住處同居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始因詐欺而入臺灣嘉義鹿草分監接受執行等情,業據證人丙○○○即被告乙○○之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婦產科調閱之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固不否認曾與被告乙○○於前揭處所同居並懷有身孕,惟陳稱當時因被告乙○○隱瞞而不知被告乙○○乃已婚之人,係直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方認識被告丁○○而知悉其乃被告乙○○之妻等語,惟被告丁○○曾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本件是己○○告訴我說他第一次有辦貸款,但人家打電話去他家對保沒有成功,且他父親那時(按:應係指九十年二月間)在加護病房,所以要我去幫他對保‧‧‧」(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等語,自訴人己○○亦自陳九十年一、二月間,其父確實因病住在加護病房內等語,若自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不認識被告丁○○並與之有所聯繫,則被告丁○○何以得就自訴人之生活細節為如此細膩之描述,顯然自訴人此部分所言並不足為採,則自訴人確實於九十年二月間與被告乙○○過從甚密,且知悉被告丁○○乃被告乙○○之妻,並與被告丁○○應有所聯繫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二胎房貸」係由自稱「己○○」之人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以電話向該行行員甲○○表明欲辦理該種貸款後,經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徵信手續後,再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通知「己○○」前來辦理,嗣被告乙○○即於同日攜同一名非當庭所見之自訴人之孕婦會同轉辦此業務之代書即證人戊○○○至該行填具聲明書及辦理對保手續而完成三十萬元貸款之辦理,又該孕婦即被告丁○○等情,除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外,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丁○○產子日期(亦即當時被告丁○○已懷胎六、七月而可由外觀察之)以及張素瑜婦產科載明自訴人己○○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診所取掉避孕器,直至同年四月間方再至該診所驗孕、安胎等情相符,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通知欲貸款之「己○○」前往銀行對保時所撥打之電話「00-00000000」乃自訴人己○○住處之電話等節,亦為自訴人己○○所不否認而堪信非虛。
㈣再者,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將系爭貸款三十萬元扣
除保險費及帳戶管理費後(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匯入自訴人己○○前揭設於該行內之帳戶內;該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即自九十年三月起,於每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內扣取借款人己○○應分期繳納之本息七千七百元,期間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轉帳扣款一千五百零八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轉帳扣款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三月份合計扣款七千七百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扣款七千七百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轉帳扣款七千七百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轉帳扣款七千七百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轉帳扣款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轉帳扣款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七月份合計扣款七千七百元)等情,並按月寄發對帳單至自訴人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巷六八號六樓住處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內部交易憑證影本三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以及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及該行所製作之二胎房貸歷史交易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㈤就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為冒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竊取其身分證並偽刻自訴人
之印章,並持往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填寫聲明書、借據並由被告丁○○簽名、用印而冒帶款項自行花用等情,被告乙○○、丁○○堅決否認之,並以該身分證以及印章係由自訴人自行交付,都是經過自訴人己○○之委託而為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指述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而系爭二胎房貸「借款申請書」之填寫人即證人甲○○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係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與申請人聯繫等語,而該電話乃自訴人家中之電話,自訴人己○○亦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未果等節,亦如前㈢所述;再者,系爭貸款核撥後係存入自訴人之前揭帳戶內,且銀行係按月寄發對帳單至自訴人之住處,而自訴人又坦承其除於九十年一、二月因父親生病住院而不常在家以外,其他時間本人都在家中,衡情自無就中國信託銀行關於系爭二胎房貸之每月所寄發之載明如前㈣所述之按月轉帳扣款之交易紀錄視而不見之理,更何況自訴人復自承在中國信託銀行尚有一筆頭胎房貸在繳交貸款,則其對於由同為中國信託銀行按月所寄發之對帳單,更無漠然視之而不聞不問之理;則由前述之貸款前以及中國信託銀行核貸過程暨和貸後之種種跡象觀之,自訴人陳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乙○○、丁○○曾以自訴人己○○之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二胎房貸之事,顯已與事理有所未符;加以自訴人與被告乙○○間過從甚密,且認識被告丁○○並與之有所聯繫,已如前㈡所述,而自訴人更曾於九十年二月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亦如前㈠所述,則本件被告乙○○、丁○○辯稱本件係由自訴人己○○自行辦理申請,復持身分證及印章委由被告二人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對保及借款手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曾證稱,當時打電話給「己○○」時,應係被告乙○○接的電話云云,惟為被告乙○○否認之,本院斟酌該電話乃自訴人家中電話,且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當會親自與欲貸款之人照會,以及證人甲○○於該行從事放款工作,每日接觸客戶不下百人,其記憶自可能有所模糊等情,應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㈥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自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可知
,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均分別匯入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現金至自訴人己○○之前揭帳戶內,由該日期觀之,並非系爭二胎房貸應繳款之前夕(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扣款),且各次匯入款項之時,該二胎房貸均業經該月扣款成功(如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匯入時,適逢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已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扣款轉帳成功),且距下月繳款亦尚有一段時間,則依一般繳款習慣,尚難認被告乙○○匯款至該自訴人之帳戶內有欲蓋彌彰之嫌。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丁○○應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
分行辦理貸款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二人尚無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之理,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亦非未經授權而涉犯偽造印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則難認自訴人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入自訴人之帳戶,亦難認自訴人二人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得利之犯行。
㈧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丁○○二人係為冒
用自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貸款而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並盜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填具聲明書、借據,並由被告丁○○偽簽自訴人之署押,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詐欺得利或向自訴人本人詐欺得利等犯行,本件尚難遽以自訴人所指述之罪名論擬。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