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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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3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丟棄,未扣案),剪壞拴住電池之螺絲,竊取 蘇振遠 所管領、集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用電池2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因陳榮章懷疑行竊過程已遭人目睹,害怕之餘,遂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位於○○區○○路○段402之1號之「鼎晟電機行」,冒稱車主,委請 陳秉綸 將上述2顆電池裝回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要求先將前開電池放到陳秉綸的自用小貨車上,陳榮章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引導陳秉綸至該停車場,抵達後,陳榮章旋以停車為由逕行離去。迨陳秉綸裝好電池,久候不到陳榮章,想起當日上午蘇振遠曾聯絡告知車用電池遭竊乙事,乃於同日14時許,通知蘇振遠到場。經警據報調閱「鼎晟電機行」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章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秉綸、證人蘇振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蘇振遠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證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破壞剪1支行竊,該破壞剪前端為金屬製,且為被告持之剪壞拴住電池之螺絲,確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因案發時無固定工作,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持兇器破壞剪犯案,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並主動歸還贓物予被害人,暨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以從事鋼鐵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之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破壞剪業已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