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益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祥」處,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南勢工業區)之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油壓公司)之外牆施作工程後,明知其無支付工資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㈠於100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致電全省人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省人力公司)之負責人 陳進添 ,向陳進添訛稱:欲雇用2名工人施作外牆砌磚工程,並當日支付每名工人1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工資云云,使陳進添陷於錯誤,遂派遣 陳章 原、 林賴勝 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大田油壓公司,並依詹益宗之指示為其提供勞務,迄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工作結束後,詹益宗託詞隔日仍欲雇用工人,屆時再一併支付工資云云,並未支付當日工資,而以上開方式獲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㈡嗣於100年9月14日,詹益宗復向陳進添佯稱:因上開工程所需,欲雇用工人1名,工資連同同年9月9日之部分一併給付云云,使陳進添再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派遣 陳章原 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大田油壓公司欲施作工程,待陳章原抵達現場後,詹益宗告知陳章原因石材尚未進場,無法施作,願補貼陳章原200元之油錢云云,致陳章原誤信詹益宗會再將前所積欠之工資給付於陳進添,即行離去,而未生詹益宗獲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之結果。嗣陳進添多次向詹益宗催討工資,詹益宗始終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省人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詹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進添、證人陳章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派工單影本1紙(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憑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迄今被告仍未支付工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