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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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已丟棄,未扣案),破壞 蘇振遠 所管領、集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側固定之螺絲鐵片後,竊取車用電池二顆(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因陳榮章懷疑行竊過程已遭人目睹,害怕之餘,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位於○○區○○路○段四0二之一號之「鼎晟電機行」,冒稱車主,委請 陳秉綸 將上述竊得之二顆電池裝回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要求先將前開電池放到陳秉綸的自用小貨車上,陳榮章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引導陳秉綸至該停車場,抵達後,陳榮章旋以停車為由逕行離去。迨陳秉綸裝好電池,久候不到陳榮章,想起當日上午蘇振遠曾聯絡告知車用電池遭竊乙事,乃於同日十四時許,通知蘇振遠到場。經警據報調閱「鼎晟電機行」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秉綸、證人蘇振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八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蘇振遠駕駛執照影本及刑案現場、證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六、十九至二二、二四至三十頁)。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該種工具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被告持之剪壞拴住電池之螺絲鐵片,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足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師刑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案發時無固定工作,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持兇器破壞剪犯案,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並主動歸還贓物予被害人,暨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以從事鋼鐵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被告持之行竊之破壞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破壞剪業已丟棄,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量之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行竊後已委請電機行將電池裝回,恢復原狀,不致於使車主受有損失,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下等語;然被告係因懷疑行竊過程已遭人目睹,害怕之餘,始於同日委請電機行將上述竊得之二顆電池裝回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且原審於量刑時就上開情狀業已審酌,再者,被告雖係自動將竊得之財物歸還,然其並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既無法定減輕事由,則其量處之刑,本應在七月以上;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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