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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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富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富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富龍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駕駛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正義街往大智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35分許,行經忠孝路與台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昌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路由復興路往建成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向富龍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林昌勇之機車右側,致林昌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向富龍肇事後,明知已致林昌勇倒地受傷,因畏懼刑責,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離開現場。嗣因向富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於撞擊時掉落在事故地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富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昌勇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關於光線之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與本院依職權查閱中央氣象局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101年4月5日台中地區日沒時間為18時15分不符,自應以中央氣象局之紀錄為準)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4月6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向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前科資料,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端。其因一時疏忽造成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林昌勇受有前述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及100年度訴字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嗣上開2案於10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1年度執更字第37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與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入監執行,應至104年10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1年4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時,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徒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與偽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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