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經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兩造共同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而因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協議、或曾因協議不成而聲請法院定其二人之共同住所,是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前開共同設籍所在,即應推定為兩造之住所無疑。再揆諸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則其原因事實發生地(即被告未為履行同居之地點)亦應為前述「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當甚清楚。然前揭所在,並非本院所轄。是綜合前述,本件訴訟,自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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