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情形時,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除部分清償本金外,尚欠一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