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多次前科(非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其所任職之「果陀劇場」辦公室內,以強行拉開辦公桌抽屜之方式,接續毀壞辦公桌抽屜鎖五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為果陀劇場之行政主任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於行竊時,在果陀劇場合作同意書留下血跡,上揭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本院審理中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但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接續毀壞果陀劇場辦公室辦公桌抽屜鎖五具之犯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僅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提起告訴,而就被告涉犯毀損部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此部份並未提起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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