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昱榮 、 廖振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黃昱榮、廖振騰到庭證述屬實(參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有十月,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