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國字第一二號
原告丁○○
乙○○丙○○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三及七七一號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分別為臺北市○○路○○○巷一一四至一二0號路段及萬大路四二四巷一二二弄道路,九十年五月間被告所屬機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九標」於萬大路四二四巷一二二弄(七七一號土地施作管線,原告等人要求衛工處就七七一地號土地予以補償,衛工處乃變更設計,增設四二四巷一一二之八號與一一四號間側巷及一一四至一二0號前之管線,惟該萬大路四二四巷一一四至一二0號前之管線埋設位置土地,亦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之七六三號土地。原告等人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衛工處請求就占用土地埋設管線部分予以補償,經衛工處駁回,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及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規定給付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而前開條文補償金之規定乃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補償費是否給予以及金額若干,均由該管機關依職權訂定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是土地所有人如對於興建下水道之機關發給補償費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以審認,系爭事件既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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