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一二五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二七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付,自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七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三十三期應付之本息,自第三十四期還款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 李俊吉 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李俊介 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