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借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碧華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知財務困難,以公司需周轉為由,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然因未依約還款,欲取信於乙○○,竟未經其妹妹陳碧華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上之某刻印行內,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碧華」之印章一枚,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其住處,填寫陳碧華借款二百萬元,由陳碧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之借據及切結書各一紙,並於該借據及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以其妹陳碧華代理人之名義,書寫「陳碧華」之姓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偽造「陳碧華」之印文各一枚後,用以偽造連帶保證部分之私文書,表明陳碧華願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再將該借據及切結書持交予乙○○而行使之;嗣經乙○○持前開借據及切結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始發現陳碧華並未在上述借據及切結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碧華及乙○○。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陳碧華於警訊中證述。(四)切結書及借據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前開借據及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陳碧華」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刻印章一枚,業經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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