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盧美惠 被告乙○○○研科技影音聯盟鳳山店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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