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被告戊○○住
身丁○○住
身己○○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九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四萬元部分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九萬元部分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二十四萬元部分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六計付,九十九萬元部分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查詢單二紙、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准撥款憑單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借據是被告簽的沒錯,被告己○○作保證人,但當時借款金額沒有寫,只有簽名字,借款是因被告戊○○購屋要用,銀行說看房屋價值多少,才要借多少,說會通知被告己○○,但銀行沒有通知,被告己○○以為銀行沒有借錢給被告戊○○。
(二)當初任保證人時我知道要保證被告戊○○購屋的貸款,但當時借據上的金額是空白,原來簽壹張借據,被告戊○○說第一張簽錯了,要我簽第二張,第二張是他自己拿給我寫的,不是在銀行簽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查詢單二紙、利率表、核准撥款憑單二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已自認,惟辯稱保證時借據上未寫金額,且放款時未通知,以為銀行未放款等語。然依被告己○○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又系爭借款為房屋貸款,原告曾告知貸款額度須視房屋價值為定等情,業經被告己○○自認在卷,足認被告己○○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時,就保證金額授權原告審核後填載一事,與原告已達成合意。而系爭借款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借款未逾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額度,亦即放款金額未逾被告己○○授權填載之金額,而上開借款並均撥入被告 楊學儀 帳戶,有核准撥款憑單足憑,是被告己○○就上開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