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男 被告丙○○
身分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為爭執,但現無力清償,且被告所有之另一塊土地現仍由原告拍賣執行中。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進行中,將原告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芳烈,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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