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之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原裁定法院既非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執行羈押,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無串證之虞云云,自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前科、生活單純且有固定之住所,並無影響審判進行之情形,原裁定未闡明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片面之主觀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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