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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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沉香、檀香、沉香木、蜜蠟、銅器、陶器、花瓶、古玉、古董、賓士車等扣押物品,業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一致認定:無從遽認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則上開扣案物品,依法即應返還予抗告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雖未經諭知沒收,惟該等扣押物品是否仍認與抗告人之犯行無關,應否諭知沒收既未確定,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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