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聲請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㈡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十罪,業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執行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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